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尚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祥115年度執聲他53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信(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6月10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59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明異議意旨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未聽取其意見,逕將其於上述案件審理期間遭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又於115年1月16日以屏檢錦祥115年度執聲他53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之請求等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分別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