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鈺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鈺堂(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共3罪),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等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之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不服,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