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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淑芬被 告 黃秋全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案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5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2號、第66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芬(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黃秋全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並命以1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已於11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既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經本院查核原卷無訛,是本院即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