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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孟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孟璁(下稱被告)因和解書不慎遺失,為今後假釋之用,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相關和解書資料等語(見聲卷第5、43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前揭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決有罪,嗣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聲卷第15至17頁)可佐,可認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卷宗。然觀被告前揭聲請理由,係為假釋之用,而非基於如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該案件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被告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閱覽或付與卷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