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淑芳被 告 蔡博宇
許富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宇、許富程(下合稱被告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2人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