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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鈺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等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報到,受刑人遂自行到案並陳稱:其因為在北部高利貸所迫,才會犯這些竊行,現在半夜在水果攤送貨,晚上再去青年夜市洗碗,希望檢察官給予機會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竊盜累犯,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足見係慣竊,應入監方可收矯正之效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屏東地檢署115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個案之犯罪情節審酌後,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雖另主張:家中需照顧父母,撫養女兒等語,惟按是

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已知所警惕、家庭狀況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其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本案若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法院應予尊重。另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權限,法院非得逕行為之。從而,受刑人就本案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