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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遂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間,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標準既經修正,且審查標準尚屬清楚明確,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遂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經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30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台端若對此執行有意見,請當天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則於115年3月17日至屏東地檢署,就本案之執行陳述意見略以:我不要進去關,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腳會痛,我不會再喝酒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19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115年3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事由後,方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㈡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審酌:聲明

異議人已4犯酒駕且酒測值高,危害治安,本案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前揭屏東地檢署115年1月19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是以,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執行檢

察官在命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前所述,故對聲明異議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聲明異議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0年(2次)及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再為本案之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一再為酒駕犯行,輕忽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見其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益徵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是以,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本案如不予以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聲明異議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情狀,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聲明異議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另稱:本人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承受服監之

任務,本人配偶已經72歲,體弱多病須照顧,本人左腳因摔倒骨裂不良於行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身體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開身體或個人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期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