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富具 保 人 吳淑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574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慧因被告張景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景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74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0月7日屏檢錦強114執5747字第114904163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雄檢冠嶂114執助2241字第114911083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1月14日屏檢錦強114執5747字第1149047338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