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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被 告 李泳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泳橙對告訴人王麗娟所犯詐欺等案件,現分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號(良股,下稱本案)、115年度訴字第23號(月股,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陳勝偉、陳婕瀠間較無關係,而與另案共同被告陳建華、王楷翔較為相關,且陳建華為被告供出之上游,故為被告量刑權益,爰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4條第16款規定,聲請協商將本案移由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及另案雖屬牽連案件,然均繫屬於本院,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且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依前揭要點第4條第16款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不合。又本案與另案中,就被告對告訴人王麗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事,然此應由本院就後繫屬之案件為適法處理,本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而另案除告訴人王麗娟外,雖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見聲卷第23至29頁另案起訴書),然人別究與本案不同,且另案所涉其他共同被告亦與本案相異,難認有何合併審判而可達訴訟經濟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揭事項,並無聲請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