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736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233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
主文具體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自應向花蓮高分院提出。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