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明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7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774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明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4年7月1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05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74號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審核批示「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如不服得於庭期前陳述意見。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我對於之前案件都是坦然面對,懇求檢察官能讓緩期分期或服勞役(應係指停止執行、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讓我好好工作壓力少一點等語,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31日橋檢春崑114執聲他1648字第1149072750號函覆「台端若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仍須親自至本署辦理,本署目前尚無通信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業務」,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20日橋檢春崑114執聲他1648字第1159003113號函覆「……。三、台端因110年3月8日、111年2月22日、112年8月7日、112年9月5日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讓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辰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宙股通緝在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五、(九)、1所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本署礙難照准」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48號、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0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經新北、橋頭地檢署通緝在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五、(九)、1所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10至112年確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固非無據,然此節應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所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符。且參酌該規定訂定理由乃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可知審酌標準應著重聲明異議人是否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要非前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即一概不准易刑處分。況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橋頭地檢署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2月12日在住所地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48號執行卷附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實難逕認聲明異議人有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執行之情事。則檢察官以上揭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執行之指揮即難認妥適,宜由檢察官重為裁量。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裁量。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其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惟查,該署檢察官之上揭函文業已通知聲明異議人須親自至該署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無否准分期易科罰金之意,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應有誤會,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至聲明異議人請求緩期(應係指停止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為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聲明異議人稱其撫養2人、邊工作邊還錢壓力大云云,並非前述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