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勝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勝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雖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至7頁),然觀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範圍記載:「111年度執助鎮字第67號、111年度執撤緩助鎮字第9號、111年度執助鎮字第1775號、111年度執鎮字第9230號、111年度執助鎮字第2219號、112年度執鎮字第3310號、112年度執鎮字第5661號、112年度執助鎮字第2168號、112年度執助鎮字第3324號、113年度執鎮字第824號、113年度執鎮字第7087號、114年度執助鎮字第6116號」等內容,經核受刑人所聲請範圍限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等情,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尚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不相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未明,本件聲請人依前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