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下稱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願提高交保金額,或接受至警局報到或科技監控,以確保不會逃亡,日後也會按時前往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為其有
罪判決,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前於105年、108年、113年、11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本院一卷第269頁)可查,且於員警上門時有逃匿之舉,並自陳:我想說警察都來抓我了,要去找我女朋友,因為想說之後可能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參酌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且罪數甚多,可預期未來刑責較重,另被告亦自述明知違法時並沒有選擇退出詐欺組織(見本院一卷第264至265頁),而本案尚有諸多不詳之人未查獲,詐欺組織並未瓦解,客觀上具供其再犯之外在條件,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㈢審酌被告前揭逃亡風險甚高,且再犯風險本質上難以藉由羈
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完全避免,而其所涉為詐欺犯罪,本案被害人人數、所涉提領金額甚多,情節嚴重,如使被告逃亡或再犯,而繼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有重大侵害,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迄今為止之羈押期間、本案情節嚴重性、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延長被告羈押之部分,亦以該院115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見聲卷第21至24頁),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㈣至被告雖主張願提高交保金額,或接受至警局報到或科技監
控等語,然被告逃亡風險較高,已如前述,參諸司法實務上,如宣告重刑,縱使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犯罪嫌疑人仍恣意棄保潛逃之情形屢見不鮮,可知該等替代手段並無法全然阻斷被告之逃亡風險,況本案非僅以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解免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