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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加鈞具 保 人 戴立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5年度執字第125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立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立軍因被告黃加鈞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25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15年3月16日屏檢彥安115執1257字第115901106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情,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