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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0號11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龍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仁龍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5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應續行羈押,理由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後始經通

緝緝獲,又被告除經本院通緝外,亦於相同期間,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圖,加之被告自承其未到庭之期間,係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顯有離開境內前往海外之能力,故被告自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非少,且觀之其前案科刑紀錄表所載,可見除本案之外,尚有若干案件經起訴,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網路上賭博有欠老闆錢,老闆就叫我去做這個工作償還債務,我欠了新臺幣200多萬,我還有欠外面的錢等語,是依被告上開經濟條件及所述動機,如將其置於相同生活客觀環境、條件,顯有高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可以確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其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再犯之高度風險,以故,對被告續行羈押,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可提供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然其再犯詐欺犯罪之風險甚高,業如前述,參酌檢察官經徵詢後認本案不宜使被告具保之意見,經核無從以前揭羈押替代方式加以控管。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