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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相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固稱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除其

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且形式及實質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情形,則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尚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