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因此,如受刑人受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檢察官所檢附受刑人簽名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聲卷第3頁)所載,受刑人僅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表示請求,而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範圍並不相符,足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已逾越受刑人請求之範圍。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難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