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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下稱前案)已審結,前案之扣押物筆記型電腦2台、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嗣於115年3月2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