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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傅士承被 告 詹政勲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政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罪等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茲考量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聲請人傅士承所有手機1支為檢察官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上開手機為該案審理期日提示並使當事人辨認之調查證據所需者,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