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9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96號(下稱本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尚未完整聽取聲請人意見前,即表
示其「認為起訴書所列證據沒有問題」,已對相關證據之證據價值作出明確評價,且法官限制聲請人陳述權,使聲請人無法充分陳述防禦理由等語。然查,本案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內容略以:法官問「對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聲請人答:「我沒有看到證據,所以我不同意。」後,承審法官即諭知請聲請人自行聲請閱卷,於閱卷後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到院;法官再請聲請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聲請人就此再答:「同方才所述,我從起訴書上才看到檢察官所陳述本案內容,之前我對此一無所知。我要聲請調查物證,我完全沒有收到檢察官提出的信,也沒有收到信裡面所謂的現金,我要證明我有罪是檢察官要提出裡面有現金的信,而不是我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再諭知請聲請人具體指明要調查的證據及待證事實,聲請人則稱:「請鈞院向起訴書中所說的當舖確認告訴人向他們借多少錢,他們又給了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又還了多少錢,待證事實是我究竟有無收到這筆款項」等語,承審法官嗣依序整理本案爭點,詢問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且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就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本院審酌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聲請人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未使其主張調查證據或不予其說明機會之情事,又陳述時間之長短,本屬法官庭訊時之訴訟指揮權限,自無從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內容有所不滿,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
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