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又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又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又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