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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許峯議 年籍詳卷

何明祥 年籍詳卷被 告 張乙斌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狀」。

二、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其立法說明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從而,得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及性侵害犯罪,其他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並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並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列舉案件。又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情狀及有無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諸因素,難認符於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定之其他案件之要件,是聲請人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另本案尚未審結,嗣後程序業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如有其他期日,仍會合法通知聲請人可於該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日後本案判決結果依現行行政流程亦會告知聲請人。以上各種既有行政措施,當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實無再利用前揭平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