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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維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維祐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度訴字第824號,下稱本案)而遭收押,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吉良出具6萬元保證金後釋放候傳。嗣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8月8日繳納6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具保人所納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發還予具保人之繼承人張嘉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在卷足憑,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之繼承人具領,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