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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學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4月28日屏檢彥穆115執聲他673字第11590183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學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節,有前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到案,聽取其關於本件如何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略稱:對於確定判決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先前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毀損、毒品等前科,最近有毒駕和毒品案件待偵結,素行惡劣,不適合社會勞動,應入監矯治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並命其115年5月14日發監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3個月入監執行,理由略以:其甫於115年3月10日摔傷致左橈尺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送醫後接受開放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醫囑宜專人照料1個月、休養3個月;倘於115年5月14日即入監,以監所之環境,其因骨折無法提重物及參與監所作業,又申辦戒護外出就醫多所不便,其擔心影響骨折癒合、難以安排回診治療。若強行於115年5月14日入監,監獄恐須派員照料,徒然消耗監所資源,且地檢署、監獄均無必要承受其在獄中因髖臼關節、手臂無法施力受力,而摔倒導致骨折處變形或無法癒合之風險等語。惟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所述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監獄有醫生,是否可入監執行由其判斷,並以115年4月28日屏檢彥穆115執聲他673字第1159018308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仍命其於115年5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73號、115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說明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並無牴觸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針對檢察官上述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於聲明異議狀所陳之情事,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