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廖正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正義(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8年、8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前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與他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4年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1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有大批毒品前科,且近年不斷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惡劣,又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非輕,非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5年度執字第1558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4月13日到案執行,嗣被告未到案執行,於同年4月14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627字第1159017208號函知聲明異議人:「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度執字第1558號案件刑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礙難准許」,否准被告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558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27號執行卷宗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㈣、查聲明異議人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6年9月27日;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期間內所為,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及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之犯罪情形,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㈤、況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執字第1558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並得於到案執行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嗣聲明異議人未於該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115年度執聲他字第627號執行案件進行單、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因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其無法完成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亦非檢察官准駁聲明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檢察官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