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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仲詳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怡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洪仲詳(下稱被告洪仲詳)之刑事羈押抗告理由狀、聲請人即被告黃怡茹(下稱被告黃怡茹)之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被告洪仲詳之刑事羈押抗告理由狀、被告黃怡茹之訴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洪仲詳、黃怡茹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洪仲詳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既遂罪嫌,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洪仲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茹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在場證人亦有其同行友人,無法排除被告洪仲詳會使證人做出對自身有利之證述,可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洪仲詳將案發當日穿著衣物放在工具間內的垃圾袋中,與平常處理垃圾方式相異,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洪仲詳所犯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黃怡茹則涉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怡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仲詳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在場證人亦有其同行友人,無法排除被告黃怡茹會使證人做出對自身有利之證述,可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黃怡茹將案發當日穿著衣物放在工具間內的垃圾袋中,與平常處理垃圾方式相異,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被告洪仲詳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抓住BQ000-A115027(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兒童甲)的手,拉向同案被告黃怡茹之身上等情,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抓住兒童甲的手往同案被告黃怡茹方向拉等情,顯見對關鍵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本案其餘犯罪事實,皆辯稱不知情等語,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茹與彭宥綻之涉案情節、分工情況等情,尚有未明,猶待釐清,於審理程序中確有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茹為夫妻,與部分在場證人為友人,無法排除上開證人不會受被告之影響而為有利之證述,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本案所涉強暴使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審判、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重大疑慮。

⒉又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就行為分擔、犯罪情節,所述顯有歧異,而不免有避重就輕、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若不予以羈押,恐難避免勾串。權衡被告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另原處分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惟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日

返家途中摔車,導致衣物毀損,才將衣物放置垃圾袋中,又因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垃圾車未清運垃圾,才暫放家中等情,從卷內所附搜索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左手手臂有紗布包紮之情形,足見被告左手手臂受傷,而可以佐證被告所辯摔車之情。再觀扣案物照片,案發當日所穿的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均有大面積髒污及破損,可知案發當日所穿的衣物確因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佐以案發當日(即115年2月18日)為農曆正月初二,清潔隊暫停收運垃圾,故民眾確實僅能將生活垃圾暫放家中,故尚難逕以被告案發後將毀損之衣物放置垃圾袋,即遽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理,原處分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認可採,惟不影響被告另有其他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⒋至被告所述其小孩年幼、母親年事已高一情,乃被告之個人

家庭事由,並非法院審酌其受羈押與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⒌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怡茹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僅坦承公然猥褻犯行,否認其餘犯

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怡茹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在場之兒童說「要不要摸」、「機會很難得」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此情,顯見對關鍵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本案其餘犯罪事實,皆辯稱不知情等語,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仲詳與彭宥綻之涉案情節、分工情況等情,尚有未明,猶待釐清,於審理程序中確有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仲詳為夫妻,與部分在場證人為友人,無法排除上開證人不會受被告之影響而為有利之證述,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⒉又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間就行為分擔、犯罪情節,所述顯有歧異,而不免有避重就輕、相互勾串之可能性,若不予以羈押,恐難避免勾串。權衡被告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另原處分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惟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日

返家途中摔車,導致衣物毀損,才將衣物放置垃圾袋中,又因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垃圾車未清運垃圾,才暫放家中等情,從卷內所附搜索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雙腳膝蓋皆有紗布包紮之情形,足認被告雙腳均受傷,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可以佐證被告所辯摔車之情。再觀扣案物照片,案發當日所穿的白色上衣均有大面積髒污及破損,可知案發當日所穿的衣物確因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佐以案發當日(即115年2月18日)為農曆正月初二,清潔隊暫停收運垃圾,故民眾確實僅能將生活垃圾暫放家中,故尚難逕以被告案發後將毀損之衣物放置垃圾袋,即遽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理,原處分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認可採,惟不影響被告另有其他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⒋至被告所述其小孩年幼、母親年事已高、需繳交房屋貸款一

情,乃被告之個人家庭事由,並非法院審酌其受羈押與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⒌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