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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麒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麒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異,且犯罪情節、方式有所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以,受刑人雖具狀稱請求洗錢防制法執行完畢後先放行出監,妨害兵役罪由法官斟酌裁刑,出監後再將3月有期徒刑轉為易服勞役等語,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另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部分,因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而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此亦非屬法院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均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