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憲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734字第11590201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734字第1159020144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楊憲清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89號案件,委由其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5月5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734字第1159020144號函否准聲請,聲明異議人復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係對檢察官上揭處分聲明異議),有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聲明異議人就殘刑繳納罰金乙事,應在監執行(詳如後述),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2款);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第5款前段、中段)。另第14點規定,執行機關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作業流程,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第3款);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第4款);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第5款);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第6款)。換言之,針對受刑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其先聲請易科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執行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又因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4年5月22日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89號指揮執行。因聲明異議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8日核發114年度執更常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甲)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115年6月2日接續執行,備註欄並載明「本指揮書接續本署114年執更常字第102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嗣案外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母楊謝美球於115年4月30日具狀代其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5月5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734字第1159020144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楊憲清聲請就殘刑繳納罰金乙事,因受刑人有大批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之虞,應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指揮書、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觀諸上揭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所載,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近年大批竊盜前科,反覆實施,應在監執行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其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且遍觀全卷,未見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亦未積極主動、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檢察官就其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聲明異議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前,自無法充分衡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聲明異議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