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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天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5月3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702字第11590197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20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丙判決)。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5月3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702字第1159019783號否准其聲請等情,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

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丙案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綜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