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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石羽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歷次警詢錄音及現場密錄器畫面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羽宣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茲因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警詢錄音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即附表所示之檔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將該等檔案對應之陳述及影像內容,引為本案之證據,則上開證據資料,實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甚切,故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事故現場影片 2 0000000-過失傷害詢問筆錄第2次-涉嫌人-鄭巧玲(互告) 3 0000000-過失傷害詢問筆錄第2次-涉嫌人-石羽宣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