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凱丞選任辯護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凱丞限制住居及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之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被告蔡凱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前至上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到,然被告需外出工作,茲因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應無再限制住居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命被告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並命每週2次向上址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第5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本院諭知應限制住居於上址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
均有按上開所命住居上址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其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限制被告具保15萬元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