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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表示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上級法院,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二)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案號記載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案由記載:終審確定裁定回復原狀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依上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始得為之。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性質上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法不得向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從而,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依法不得向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且非有罪確定判決,亦不得聲請再審,自無遲誤抗告期間或聲請再審期間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