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徐世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徐世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就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復於115年6月15日具狀表示對本院上開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就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