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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徐世華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徐世華(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於115年6月15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於115年7月6日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對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或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再行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