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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徐世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徐世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先後於115年6月15日、115年7月6日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分別於115年6月30日、115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5年7月31日寄送「刑事再審駁回裁定再抗告狀」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檢送本院,抗告人復於1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同一份「刑事再審駁回裁定再抗告狀」,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115年9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就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