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項研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判決、本案裁定)等案件已經多年且均執行完畢結案,聲請人A01姓名較為特殊,全國並無同名同姓之人,可輕易於網站上搜尋到與聲請人有關之法院裁判書,已影響聲請人及家屬之生活隱私,爰請求將判決書中關於聲請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或代號化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判決及本案裁定不揭示聲請人之姓名,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判決為公然侮辱案件,與本案裁定均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裁判書內容即應予公開。又本案判決及本案裁定均僅公開自然人之姓名,除此以外,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院固可理解聲請意旨所憂慮之處,惟聲請意旨究屬無據,而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