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115年度聲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龍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18、16688、16736、、167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龍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及責付其母陳淑芬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或未能責付於上開之人,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仁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5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二、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判斷如下: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之被害人人數非少,參以被告自述之資力及生
活狀況,依一般人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後始經通緝緝獲,又被告除經本院通緝外,亦於相同期間,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圖,加之被告自承其未到庭之期間,係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顯有離開境內前往海外之能力,故被告自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可以確定。
㈢參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參酌美國聯邦刑事法制(18 U.S. Code § 3142(c)),法院得於審前釋放裁定附加控管再犯之必要命令,包含:宵禁、促進就職或保持在職狀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宵禁(curfew)及促成就職之相關手段,對於涉及財產、經濟犯罪之再犯風險控管,有一定程度之效益。故上述條件,應可涵攝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8款「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據此,本院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責付於其家人,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並產生一定之嚇阻犯罪作用。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其母陳淑芬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倘被告未能責付其母陳淑芬或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因本院認
前述羈押原因尚存,且在無法透過上開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到場,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㈠於每週一、週五20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時,離開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5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㈣於釋放後,於本院指定期間,向陳報以下事項: ⒈保持在職狀態,如目前失業或待業中等原因,而未能保持在職狀態,除有其他正當理由或目前仍在學中,須於經本院釋放時起1月內提出求職紀錄及證明;如已成功求職,須於經本院釋放時1月內提出雇主開立之求職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在職狀態之紀錄、文件。 ⒉承上⒈,被告如已在職,須保持在職狀態至本案確定為止。 ㈤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抑或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之行為。 備註(一):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備註(二): 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第3142條(18 U.S.C. § 3142)該條(c)(1)(B)規定: subject to the least restrictive further condition, or combination of conditions, that such judicial officer determines will reasonably assure the appearance of the person as required and the safety of any other person and the community, which may include the condition that the person(附加其他司法人員足以確保被告於釋放後如期到庭或防止被告於釋放後危害他人或社區安全之單一或複合式之最小限制性條件)— … (ii)maintain employment, or, if unemployed, actively seek employment(維持在職狀態;如未失業時,須積極謀求新職) … (vii)comply with a specified curfew(遵守特定之宵禁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