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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明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86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明光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明光(下稱被告)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用途,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內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警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2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7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21至50頁),該判決關於被告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茲因被告聲請付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據被告敘明其理由如前,而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被告為該案件訴訟所需,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被告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表: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郭明光於民國86年8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