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薛李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再助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李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5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僅於115年2月13日參

與勤前教育3小時,嗣直至同年4月止均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而分別因①115年2月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於115年2月24日經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②115年3月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於115年3月24日經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③115年4月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115年4月27日新北檢永導115刑護勞助2字第1159055401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因其於履行期間115年2月至4月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經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批示准予撤銷結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觀諸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2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已載明「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等語;114年12月22日簽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中記載「本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若有以下情事,將被撤銷社會勞動,絕無任何異議。1.每月履行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共計3次。」;同日簽立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請書」中亦記載「…如於履行期間,有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聲請改依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1.…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者。」等文字,此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告知聲明異議人關於檢察官裁量是否撒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撒銷之法律效果,故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僅於115年2月13日完成勤前教育,迄至115年4月均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執行時數僅3小時,與應完成之1092小時相去甚遠。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既已知悉每月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業如前述,顯難以不知悉履行規定等語卸責。再者,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供稱其正職本來是送馬桶,因為要社勞就辭了,現在是彈性送瓦斯等語,顯見其已考量自身家庭、經濟情況,評估可達成最低履行時數後始提出聲請,縱然其提出聲請後因自身或健康情況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亦應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有何無法達成最低履行時數之正當理由,然聲明異議人經3度告誡應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仍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亦未曾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有何無法達成最低履行時數之情,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自身或健康情況,依聲明異議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之情,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