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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永毅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9、1988、2179、2180、3615、4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毅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解除限制住居,並暫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另自115年6月24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5時至下午5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毅擬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前往中國登記結婚,爰聲請上開期間暫免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審理

中。審酌本案有「胡董」、「阿宏」、「龍蝦」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刪除手機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其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0樓,並自114年5月9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㈡本院考量登記結婚乃人之常情,又被告提供聲明書、女友之

護照影本及女友之就診收據及病歷,足見其女友確有其人,並曾至我國就醫,且該聲明書已由海基會寄交湖南省公證協會,有臺灣公認證書查詢網頁截圖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往中國登記結婚之真意及需求,客觀上有難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事,考量兩地往返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亦無法住在原限制住居地,可見有變更報到限制及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又被告已提供來回之機票訂單截圖,可推認被告會按期歸國,且審理期間未見警方有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未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情形,足認被告能遵守法院之處分;爰准予被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解除限制住居,並暫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又因被告前次訊問程序表示因為工作需要配合潮汐出港捕魚,收穫後還要去賣魚,希望可以放寬報到的時間,希望報到時間放寬從上午5點到下午5點間等語,權衡司法權之行使、被告行動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於115年6月24日零時起恢復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0樓,並應於114年6月24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5時至下午5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