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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裕昌被 告 柯晴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59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卷附閱卷聲請書。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另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已,不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黃裕昌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79號被告柯晴琪竊盜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人。以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