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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堪認本件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係檢察官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顯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