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禹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禹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與上開案件相距數月,且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與上開案件有別,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