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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瑞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瑞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59號駁回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對上述由專業醫師所為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及結論有所質疑,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該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係對上開本院裁定再事爭執,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