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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連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審理,因該期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之虞,聲請人尚未閱覽該次筆錄,為確認記載是否正確完整,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核對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連恆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未具體指摘或敘明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案件於115年4月21日之審判期日筆錄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或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