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潘文義被 告 潘和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文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潘文義(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為被告潘和源(下稱被告)貪污等案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告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於偵查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案受命法官於同日指定保證金30萬元及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保證金部分由聲請人繳納後,遂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報到單(見本院一卷第75頁)、訊問筆錄(見本院一卷第88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一卷第95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本院一卷第97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見本院一卷第98頁)可佐。嗣被告於115年2月14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就被告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四卷第18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附卷(見本院五卷第135至164頁)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撤銷羈押,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四 本院五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