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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韋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韋曄(下稱被告)本案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係第三人李文政工作送貨所需之用,現遭扣押致其工作上窒礙難行,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本案車輛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車輛雖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宣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書可稽,迄今尚未確定。則本案車輛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之證據,或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尚無定論;且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進行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准予發還,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