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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石恩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禹宏、吳建明偽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石恩宇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