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無資力交保,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方之警詢及偵查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佐,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13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115年1月27日宣判,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15罪)、1年3月(共4罪)、1年4月(共2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9年6月4日入監執行、11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9月間出監後,於114年9月間再次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本案行為前有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仍不能防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資力提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於警詢中自述「看在對方給我毒品的份上加入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至14頁),若不予以羈押,恐難避免被告再次因毒品誘惑從事詐欺犯罪,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