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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佳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佳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許佳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上開罪嫌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將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情被告許佳農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且被告許佳農坦承有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許佳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自115年4 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惟被告許佳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24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所犯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六年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屏檢彥肅114執緝914字第115901827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詳細交代整件參與情節過程,而本件相關共犯及證物均已查獲及查扣在案,被告亦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必要,為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四、經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許佳農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許禎倫僅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多位被告聲請於審判期日結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佳農,又共犯即同案被告戴聖均之胞兄戴聖治目前逃亡國外,並有其他共犯長期在國外,可認國外應有相當接應,部分案情尚有未明,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許佳農有與同案被告許禎倫等9人在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與逃亡國名之共犯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院認被告許佳農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故難認適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6-07-03